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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工作实施细则》及《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年08月16日

京卫医字〔1999〕54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为落实《北京市体检工作管理办法》,保证专项体检的质量,现将《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工作实施细则》及《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工作的管理,保证体检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北京市体检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此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药品从业人员体检的指定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的体检工作由北京市卫生局领导,责成北京市体检中心统一组织实施体检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并负责体检质量监控,对从事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参与对从事体检医疗机构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承担药品从业人员体检的医疗机构,应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

    第六条:本市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有关从业人员按规定,一年内需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后上岗。

    第七条:凡需要体检的药品从业单位应在市体检中心指定的并经过培训的医疗机构按“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进行体检,体检结果统一汇总市体检中心备案。

体检联系电话:68010100

 

 

 

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

 

    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不能从事药品从业人员的岗位:

    一、癫痫病史。

    二、精神病史。

    三、过敏病史及过敏性疾病(过敏性哮喘、过敏性皮炎等)。

    四、肺结核(硬结钙化、纤维化等稳定者除外)及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肠结核等)。

    五、肝功能异常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

    六、消化系统传染疾病(急慢性痢疾、肠伤寒、阿米巴痢疾等)。

    七、传染性皮肤病或原因不明难以治愈的皮肤病(手癣、头癣、癣、疥疮等及神经性皮炎等)。

    八、性传播性疾病(梅毒、淋病、艾滋病等)。

    九、可能造成药品污染的其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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